(2015)介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王XX,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龙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X岁,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在一起虽然生活了7年,但被告丝毫不珍惜我们之间的感情,被告经常聊天,在外面玩的不回家,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4年4月5日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感情不忠诚,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保护我的合法利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XX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X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告王某某偶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2014年4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XX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定能和好如初。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判决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龙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