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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监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绪宝受贿、滥用职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99号罪犯张绪宝,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岷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3)岷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绪宝犯受贿、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12月26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4)武狱减字第6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政治和文化课考试成绩在95分以上。该犯注重技能培训,获得了技术等级证书。在劳动改造中,能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有多篇稿件被《阳光报》刊登。2014年3月获行政表扬一次,具有实际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绪宝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能够反省自己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在“三课”学习中,能按要求完成作业,各科成绩优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绪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张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