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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晓锋与陈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锋,陈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朱晓锋,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贵生,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朱晓锋诉被告陈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锋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晓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贵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贵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晓锋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陈贵生,2014年3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贵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晓锋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陈贵生负担(此款原告朱晓锋已预交,被告陈贵生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晓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敏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