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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佳焱与陶雨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焱,陶雨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3号原告:刘佳焱。委托代理人:钱百荣(特别授权)。被告:陶雨勇。原告刘佳焱与被告陶雨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佳焱的委托代理人钱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佳焱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陶雨勇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债权人詹根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请原告为其借款担保。被告借款后,长期拖欠未归还借款。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支付一年利息,仍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债权人詹根新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前原告与债权人詹根新协商,由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后期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38元。债权人詹根新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原告为被告代为还款后,被告仍外出避而不见,电话也无法联系,显然被告已无还款之诚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238元,合计22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雨勇向债权人詹根新借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法院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债权人詹根新为实现债权交纳诉讼费238元的事实;4、债权人詹根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陶雨勇向债权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2000元,并支付诉讼费238元的事实。被告陶雨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陶雨勇的签名和指印;证据3收条系原件,上有债权人詹根新的签名和指印;证据4诉讼费收据系法院出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陶雨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债权人詹根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刘佳焱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8月6日债权人詹根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陶雨勇归还借款,并由原告刘佳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前原告与债权人协商后,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238元,债权人詹根新向法院撤诉。原告为被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归还代偿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佳焱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也即被告陶雨勇向债权人詹根新代偿借款本息22000元并支付诉讼费23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佳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佳焱担保代偿款222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陶雨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