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智与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陈智,男。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瑞峰镇黄桷村。法定代表人叶琴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智与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德林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德林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23日起即在原告处购买兽药。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0920元。现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7092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德林香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畜禽育种、养殖销售等。2013年11月23日至11月28日期间,因养殖畜禽发病,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购买“拜力多”、“利好”等药品,价值总计9092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购买药品价值22120元,2014年11月24日购买药品价值18840元,2013年11月26日分两批购买药品分别价值21860元、9260元,2013年11月27日购买药品价值9000元,2013年11月28日购买药品价值9840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药品后,其工作人员邓德刚(送货单上其签名习惯仅写“邓”字)、曹军以及法定代表人叶琴霜等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在第一次收到药品后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70920元一直未付,致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人帅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结合被告经营规模、所购买药品的用途、数量、时间等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0920元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智货款7092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陈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智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斌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