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到案,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惠安县紫山镇赤涂村行至紫山派出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6.6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预缴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