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与黄红宇、林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黄红宇,林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负责人吴嘉裕。委托代理人邱任。委托代理人徐建丰。被告黄红宇。被告林汉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诉被告黄红宇、林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冯影琳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