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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詹伟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伟,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詹伟从自贡市乘车来到简阳市,并与邱某某(在逃)取得联系后,共谋在简阳市城区内实施盗窃。2014年10月22日下午,邱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詹伟在简阳市城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詹伟和邱某某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凌江帝景”小区1单元门口处,见单元门未上锁,二人便进入楼内,乘坐电梯而上。按照事先的分工,被告人詹伟到达第18层楼后逐层敲门并望风,邱某某则来到第21层楼1号门外,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并进入屋内,从卧室衣柜内及客厅沙发上盗走现金2100余元及HTC手机一部。盗窃得手后,邱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现。二人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的左手小指受伤,邱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詹伟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接到报警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被告人詹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詹伟的户籍证明,(2013)大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某、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詹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詹伟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詹伟对被害人吴某某的现金2100元及HTC手机一部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