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57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蒲江县。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蒲江县寿安镇五星社区犀羊村X组XX号附X号被害人黄某甲家中,采取撬门进入室内的方式,通过盗取被害人睡觉时脱于床边的衣物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2、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甲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XX组XX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采取撬门进入室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元、重25千克菜籽油1桶。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菜籽油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甲在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XX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以推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85元。4、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甲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蒲江县寿安镇马南村X组XX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以推门入室的方式,通过盗取被害人睡觉时脱于床边的衣物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一辆黄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X组被害人夏某某家中,采用推门进入室内的方式,通过盗取被害人睡觉时脱于床边的衣物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夏某某现金人民币550元。6、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一辆黄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X组XX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通过盗取被害人睡觉时脱于床边的衣物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700元。7、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一辆黄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X组被害人雷某某家中,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通过盗取被害人睡觉时脱于床边的衣物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夫妻现金人民币300元。8、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甲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蒲江县寿安镇马南村X组XX号被害人黄某乙家中,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通过盗取被害人睡觉时脱于床边的衣物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现金人民币60元。9、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甲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邛崃市牟礼镇小塘村XX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通过盗取被害人睡觉时脱于床边的衣物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7380元。10、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一辆黄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邛崃市回龙镇民乐村X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采用推门进入室内的方式,在左侧卧室内盗走黑色挎包一个。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挎包价值人民币2元。11、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一辆黄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邛崃市回龙镇民乐村X组被害人徐某某家中,采用撬门进入室内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衣物盗走(该衣物中无现金)。12、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一辆黄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携带手电筒、改刀等工具,到邛崃市回龙镇凤龙村X组X号被害人吴某某家中,采用推门进入室内的方式,利用被害人插在卧室门上的钥匙将门打开,通过盗取被害人睡觉时脱于床边的衣物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后被告人董某甲在被发现后逃离现场,遗留黄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有“VODA”字样直板手机1部。2014年7月8日18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蒲江县寿安镇医院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甲的作案工具黄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有“VODA”字样直板手机1部、黑色挎包1个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黄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1辆、直板手机1部、黑色挎包1个,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和照片,证人周某某、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孙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12次,盗窃金额共计162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某甲的作案工具黄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的“VODA”字样直板手机1部、黑色挎包1个,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