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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峥与上海新天天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峥,孙得超,上海新天天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268号原告王峥。被告孙得超。被告上海新天天低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峥与被告孙得超、上海新天天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王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得超、新天天公司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峥诉称,2014年8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孙得超驾驶被告新天天公司的牌号为沪B5XX**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黎安路顾黎路时,与原告的牌号为沪GJ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沪GJXX**小客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71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40元及误工费和复印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得超、新天天公司辩称,被告孙得超系职务行为,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沪B5XX**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保险均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应由原告提供修理发票证明。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且车损纠纷不存在误工费的必要,故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沪GJXX**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该车辆修理费为71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40元。沪B5XX**中型厢式货车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5XX**中型厢式货车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另查明沪B5XX**中型厢式货车系运营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天天公司,且由该被告投保了保险,根据该车辆的特殊性,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孙得超因个人行为致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在履行被告新天天公司的职务中发生本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新天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10元由损失勘估表、修理发票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系为明确损失程度及范围所产生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等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峥710元;二、被告上海新天天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峥140元;三、驳回原告王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新天天低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