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吕英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吕英杰,张洪岩,赵清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沿江东路935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2281-0。法定代表人高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桥头广场开发大厦5-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2486150-0。法定代表人赵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英杰,司机,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高武,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洪岩,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赵清德,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社里乡新山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振海、被上诉人吕英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武、原审被告张洪岩、赵清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张洪岩驾驶吉J966**号丰田轿车沿14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增盛镇市场东,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吕英杰撞伤。吕英杰受伤后被送往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洪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英杰无责任。被告张洪岩所驾驶的吉J966**号丰田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清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936元、误工费54900元(180元/天×305天)、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费3323元、第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吕欣燃的生活费14339.08元(15932.31元/年×18年×10%÷2人)、被抚养人吕欣遥的生活费8762.77元(15932.31元/年×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8943.93元,以上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32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张洪岩辩称,我不是车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要求应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审被告赵清德辩称,我是吉J966**号丰田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要求应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道路交通认定书、吕英杰的病例、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再医费的限额为1万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交通费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保护往返医院一次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进行赔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付,原告所提供的因误工所减少的损失的一组证明,证明不了其实际减少的损失,因为原告吕英杰持有的驾驶证为B2证,根据驾驶证管理办法吕英杰不具备开中型客车的资格,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以三到五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二次手术护理费和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对伤者因伤残而产生生活来源缺失的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凭住院期间合法票据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抚养人为多人的应保护一人的抚养费,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其合理性给付200元。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其它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意见。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张洪岩驾驶吉J966**号丰田轿车沿14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增盛镇市场东,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吕英杰撞伤。吕英杰受伤后被送往宁江区雷士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两段粉碎性骨折、腓骨中段骨折,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6605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吕英杰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英杰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护理期限可评定为90日,误工期限可评定为120日,营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洪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英杰无责任。被告张洪岩所驾驶的吉J966**号丰田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清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吕英杰一家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扶余市增盛镇,其有两名子女。原告要求赔偿未果,本案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吕英杰的病例、出院诊断、门诊及住院票据十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吕英杰及被抚养人吕欣燃、吕欣遥的户口(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两份、雇主奚洪秋的证明材料及营运手续、扶余市增盛镇人民政府及增盛镇增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赵春玲与吕秀军结婚证一枚(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一枚(复印件)、扶余市公安局增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一枚予以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应赔偿的数额如下:一、原告吕英杰的医疗费30937元(门诊4332元+第一次住院166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3200元(4200元(第一次住院100元/天×42天)+9000元(二次手术10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合计47137元;二、误工费46042.16元(33011.36元(108.59元/天×304天)+13030.8元(108.59元/天×120天)]、护理费14333.88元(4560.78元(108.59元/天×42天)+9773.1元(108.5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吕欣遥生活费8762.77元(15932.31元/年×11年×10%÷2人)、被抚养人吕欣燃生活费14339.08元(15932.31元/年×18年×10%÷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027.09元。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英杰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吕英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吕英杰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英杰62164.09元[医疗费不足部分37137元(47137元-10000元)+死亡伤残不足部分25027.09元(135027.09元-110000元)];三、被告张洪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赵清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正司法鉴定书记载的护理日期90日及误工日期120日是被上诉人吕英杰受伤后的全部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原审判决分别认定为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1、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被上诉人的误工日起和护理日期均为90日,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24日误工费和132日护理费错误;2、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吕英杰的误工日期及护理日期的问题。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吕英杰向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取出固定物钢板的二次手术住院所需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对吕英杰申请的二次手术所需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作出了司法鉴定,该鉴定记载:1、吕英杰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2、吕英杰护理期限可评定为90日,护理费用可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吕英杰误工期限可评定为90日,误工费用可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吕英杰营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但该鉴定的分析说明第三项记载,吕英杰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10.2.16条规定可评定为120日。2014年9月22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函,该补充函对吕英杰的误工期限更正为120日。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90日护理期限、120日的误工期限是吕英杰的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另外,被上诉人吕英杰2013年8月17日住院治疗,2013年9月28日出院,鉴定终结日是201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审判决对吕英杰误工日期及护理日期的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对吕英杰赔偿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吕英杰提供了增盛镇政府的证明,证实吕英杰在增盛镇和谐家园4单元501室居住,吕英杰提供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扶余市公安局增盛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吕英杰居住在增盛镇和谐家园居住。被上诉人吕英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吕英杰长期居住在扶余市增盛镇,根据扶余市行政建制规划,增盛镇属于建制镇,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10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