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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在郓城县唐塔路东段一出租院内,被告人徐某乘无人之机,进入同租住在此院的谢某翠的房间,窃取被害人谢某路放在谢某翠房间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案发后,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被害人的手机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白色苹果手机照片,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翠证言,被害人谢某路陈述,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盗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