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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民一初字第06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代玉明与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明,李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6634号原告:代玉明,男,汉族。被告:李中华,男,汉族。原告代玉明诉被告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玉明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中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庭审中,原告代玉明陈述是在宿州市农行胜利东路分理处于2013年9月21日取出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李中华,被告李中华收到后当时即给原告代玉明出具了借条。在借款期间,被告李中华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归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中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中华没有答辩。原告代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3年9月21日取款凭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中华向原告代玉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月息2分,而且还约定每月21号付息。2、原告代玉明为进一步证明被告李中华向其借款的事实,特向本院申请证人薛某、高某、赵某三人到庭作证,三人证明被告李中华向原告代玉明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代玉明所举的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玉明与被告李中华原来是同事,同为大店粮站职工。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中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代玉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代玉明于当日到宿州市农行胜利东路分理处取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李中华,李中华在收到100000元后随时向原告代玉明出具借条一份,并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及支付利息的时间。在借款后的三个月,被告李中华按时向原告代玉明支付利息合计6000元,但此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代玉明虽然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李中华,被告李中华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借款期满,被告李中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代玉明要求被告李中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180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代玉明当庭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代玉明与被告李中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1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其约定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玉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180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66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美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