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职业。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江岸区鄱阳街8号“百味鲜”餐馆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支塑料吸管装的白色粉末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重0.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