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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十堰分行与黄传贵、陶定枝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7号。负责人邱世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军,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黄传贵,无业。被告陶定枝,无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十堰分行)诉被告黄传贵、陶定枝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传贵、陶定枝送达本院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毅(主审)、人民陪审员李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十堰分行诉称,2011年8月4日,我行与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10年,被告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黄传贵、陶定枝共同偿还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445092.62元及利息100968.51元,合计546061.13元;二、被告黄传贵、陶定枝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传贵、陶定枝承担2014年4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四、被告黄传贵、陶定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人主体变更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贷款申请书及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申请贷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黄传贵、陶定枝共同向原告工商银行十堰分行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10年,并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16号8幢2-8-2号房产抵押,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十堰分行于2011年8月11日已将贷款45万元划入被告黄传贵指定账户。证据六、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积欠本金445092.62元、利息100968.51元,合计欠借款546061.13元。证据七、照片3张。证明已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的事实。被告黄传贵、陶定枝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原告工商银行十堰分行下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六堰支行)与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黄传贵、陶定枝向工商银行六堰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05%)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在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新的利率执行;抵押物为黄传贵、陶定枝名下房产一套(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16号8幢2-8-2号);黄传贵、陶定枝若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六堰支行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黄传贵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陶定枝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按印。2011年8月11日,工商银行六堰支行向被告黄传贵的账户划入款项45万元,借款凭证上注明: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利率为8.1075%。2011年8月8日,工商银行六堰支行与被告黄传贵、陶定枝在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十堰房他证茅箭区第00084470号)。被告黄传贵获得贷款后,发生多次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4年4月21日,累计欠工商银行六堰支行借款本金445092.62元、利息100968.51元,合计546061.13元未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六堰支行系原告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的内设单位,工商银行六堰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案工商银行十堰分行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工商银行六堰支行与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二被告从取得贷款后多次发生逾期还款,已违背了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工商银行十堰分行请求终止与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用其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黄传贵、陶定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445092.62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21日前的利息100968.5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黄传贵、陶定枝的抵押物(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16号8幢2-802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黄传贵、陶定枝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1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传贵、陶定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指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