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喀左县某铁矿采区劳务合同纠纷民书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喀左县某铁矿采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闫某某,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张某某,住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被告:喀左县某铁矿采区,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喀左县某铁矿采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