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陈艳丽与裴延昭、陈龙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丽,裴延昭,陈龙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陈艳丽,个体户。被告裴延昭,驾驶员。被告陈龙春,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白云路南段。负责人李金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艳丽诉被告裴延昭、陈龙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从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被告裴延昭、陈龙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丽诉称:2014年9月7日5时50分,被告裴延昭驾驶被告陈龙春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2省道由东往西驶至54K+650M处时,撞击前方同向陈艳丽、郭文保推行的苏03365**号变型拖拉机,致原告陈艳丽及郭文保受伤,郭文保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损坏。经认定,裴延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郭文保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50元、误工费6408元、护理费6408元、营养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76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300元等计44914元。审理中,增加医疗费336.5元。被告裴延昭辩称:我是陈龙春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龙春辩称:裴延昭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他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5时50分,被告裴延昭驾驶被告陈龙春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2省道由东往西驶至54K+650M处时,撞击前方同向陈艳丽、郭文保推行的苏03365**号变型拖拉机,苏03365**号变型拖拉机滑行过程中又刮撞丰县公路管理站所属路产,致原告陈艳丽及郭文保受伤,郭文保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裴延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丽及郭文保、丰县公路管理站均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艳丽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臀部皮肤开放性潜行撕脱伤,右臀部、右腕部及右足皮肤挫裂伤,右眶部及唇部皮肤擦伤等,住院72天,花医疗费17424.4元,2014年12月11日在丰县人民医院检查肌电图,支付336.5元。陈艳丽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林护理,李林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苏03365**号变型拖拉机滑行过程中又刮撞丰县公路管理站所属路产,并滑入路边沟中,花吊车施救费5000元,其车辆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车损为676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陈艳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均自愿同意陈艳丽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赔偿。还查明:被告裴延昭持有B2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龙春,其系陈龙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延昭、陈龙春已单独与死者郭文保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疾病诊断证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施救费发票、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车票及被告裴延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计算所依据的标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60.9元;2、误工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尺骨鹰嘴骨折误工日为90天,计4500元;3、护理费,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计算72天,计6418.45元,其自愿要求6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11元,计算72天,计7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算72天,计129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考虑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吊车施救费5000元;8、车损,6760元;9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43116.9元。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该公司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据此,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785.58元,合计112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吊车施救费、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2320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延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3208元后,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吊车施救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计199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计232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计19908.9元。二、驳回原告陈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艳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从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九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