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34KM+200M路段处,恰遇被害人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刮擦,至隋某甲倒地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破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34KM+200M路段处,恰遇被害人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刮擦,至隋某甲倒地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其到莱西市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还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在保险(交强险12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人民币30万)款(民事赔偿已由被害人方另某诉,本院以(2015)西民初字第738号立案)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吴某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破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责令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云庆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