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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辩护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殷仲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副驾驶室乘坐被害人李某某,货箱内搭载被害人张某甲和刘某某)从井研县乌抛乡狮子村往绵流村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乌抛乡绵流村路段,该车靠左行驶时驶出道路后仰翻,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压砸创,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及张某甲和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井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死亡证明,四川武警总队医院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护理记录单、抢救记录、死亡证明书,井研县交警大队第24、25号对刘某某、张某甲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害人李某某病情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提取登记表,(2015)井研刑附民初字第4—1号、4—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井研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井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 燕审 判 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