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沈何明与於灵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何明,於灵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沈何明。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於灵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原。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原告沈何明与被告於灵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核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於灵巧的车辆实际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同时,于同年12月26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何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於灵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何明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於灵巧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院桥镇下山头村村道处,其副驾驶室车门开启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於灵巧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785.95元、护理费2074元、误工费16714元、伙食费51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8483.95元。扣除被告於灵巧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尚余28483.95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於灵巧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483.95元(不含其已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於灵巧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总额为23715.95元,其中非医保金额4981.34元,核定理赔金额为18734.61元;误工费认可90天按122元/天计算为10980元;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於灵巧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山头村村道处,在开启副驾驶室车门时碰撞原告沈何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於灵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沈何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经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行右尺骨鹰嘴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入住该院,经治疗3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及加强营养。经查,事故车辆浙j×××××号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於灵巧已向原告沈何明支付了20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沈何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於灵巧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被告於灵巧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急诊病历及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於灵巧提供的收条三份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沈何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23785.95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等核定金额实为23755.95元。其中救护车费150元应当在该项中扣减计入交通费项理赔,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23605.95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3108.4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074元(122元/天×17天),本院经审查其伤情、治疗时间及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且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16714元(122元/天×137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90天。本院经审查原告伤情及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30元/天×17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且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就医治疗次数等情况,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基本合理,故认定该项合理损失为200元;另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150元,该项实际合理总额为3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伤情严重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553.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於灵巧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何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13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2074元、误工费16714元、交通费35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4415.95元,因被告於灵巧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该部分损失全额赔偿。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1307.46元(交强险外损失14415.95元-医保外费用3108.49元),余款3108.49元由被告於灵巧自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何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1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307.46元,两项合计40445.46元。二、被告於灵巧赔偿原告沈何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108.49元。三、驳回原告沈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於灵巧实际垫付的款项2000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3108.49元,故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沈何明23553.95元外,余款结算退还被告於灵巧16891.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於灵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