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长江与侯代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江,侯代华,柳洪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号原告:高长江,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代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梅、轩诗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洪志,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梅、轩诗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长江诉被告侯代华、柳洪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被告侯代华、柳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梅、轩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合伙投资一玉米芯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自愿退伙,二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16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退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16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代华、柳洪志辩称,对原告诉称本身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欠款返还的时间。原告从二被告处借款137000元,二被告同意由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二被告的欠款折抵。原告高长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合伙,退伙时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伙款160000元。2、欠款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欠原告退伙款1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侯代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没有约定转让款项的偿还时间,只是约定尽快偿还,原告也从未对该转让款项进行催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洪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侯代华质证意见。被告侯代华、柳洪志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高长江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欠款条各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份��原告高长江与二被告合伙在梁山县杨营镇侯寺村投资玉米芯加工厂。2014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出该玉米芯加工厂,其投资在该玉米芯加工厂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16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退伙款未果。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二被告欠原告高长江退伙款160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退伙款16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欠二被告借款137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二被告应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代华、柳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长江欠款160000元及利息(退伙款16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侯代华、柳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岳云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