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通印与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印,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0号原告黄通印,经商。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静。原告黄通印诉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娇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通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洋娇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通印诉称:原告黄通印向被告浩洋娇子公司供应电动车贴花,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欠货款36.42?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口头承诺将分几次支付货款,一直到目前,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浩洋娇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42万元;2、被告浩洋娇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浩洋娇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通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通知,待证被告欠原告贴花货款共计36.4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42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通印货款36.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