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浮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郑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浮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文华,住浮梁县。委托代理人XX林,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胜军,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程明慧,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负责人吴庐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华诉被告郑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郑胜军的委托代理人程明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206国道138km+700m地段时候与被告郑胜军驾驶的浙JN7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7日,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已执行完毕。因原诉请赔偿时,后续医疗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现就该实际发生费用提起诉讼。另原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收养证明为由驳回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现提供收养证明,恳请法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郑胜军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252.07元;判令被告郑胜军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文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郑胜军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常州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4、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及误工时间。6、浮梁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王金茶夫妇系收养关系。被告郑胜军辩称,原告诉称该案已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告诉请。被告郑胜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郑胜军意见相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均提出常州市中医医院的证明书并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认为,结合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两被告对原告在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证据5,两被告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景德镇至常州往返均有直达火车或汽车,对其景德镇至常州的四张火车票、常州至景德镇的四张火车票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被告郑胜军认为蛟潭镇外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办理手续,浮梁县民政局应以登记材料为准,不能仅靠证明就确定收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浮梁县民政局的收养登记章是后加盖的,认定的事实是不正确的,收养与领养概念不同,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关于王金茶与原告李文华的收养关系浮梁县民政局已确认情况属实,且与户籍档案记载相符,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郑胜军驾驶浙JN73**轿车由经公桥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途中因被告郑胜军违法掉头,致使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胜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治疗出院后遂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赔偿其损失,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后原告���续在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4月9日花费门诊费457.82元,2013年5月7日花费门诊费457.82元,2013年6月25日花费门诊费757.64元,2013年7月19日花费门诊费686.54元,2013年8月30日花费门诊费686.54元,2013年10月15日花费门诊费686.54元,2013年11月12日花费门诊费755.19元,2013年12月31日花费门诊费728.09元,2014年1月28日花费门诊费437.46元,2014年3月7日花费门诊费402.34元,2014年5月9日花费门诊费492.89元,共计花费6548.87元。去常州治疗花费交通费895元。被告郑胜军驾驶的浙JN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金茶(1952年4月8日出生)系原告李文华母亲,王金茶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2、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3、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材料是否应予支持;4、交通费票据关联性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关于焦点二,两被告均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不属本次审理范围,对其在2013年4月9日花费门诊费457.82元,2013年5月7日花费门诊费457.8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浮梁县民政局对王金茶与原告的收养关系确认属实,且蛟潭派出所对原告的户籍档案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景德镇至常州火车、客车均有直达车次,并无转车的需要,对原告及陪护人员从景德镇往返常州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即8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从景德镇至常州路途较远,往返一次至少花费两天时间,故对原告每次治疗造成的误工损失按每次两天计算,即18天,误工标准即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李文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5633.23元;2、交通费895元;3、误工费(108.63元/天×18天)1955.3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元/年×20年×20%)20520元,共计29003.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9003.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003.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郑胜军负担525元,原告李文华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人民陪审员 汪国华人民陪审员 江 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