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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美红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红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红,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国营xx农场x区第xxx队***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红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红伙同”陈老板”(在逃,另案处理)雇请工人两次窜到海南省橡胶集团西培分公司第8作业区21队橡胶林段处盗伐符研楼承包树位的橡胶树20株、羊壮洪承包树位的橡胶树12株。后由“陈老板”将木材拉走销卖,得款后分给王某红1500元。经儋州市农业委员会技术鉴定,符研楼树位被伐的20株橡胶树林木蓄积量为5.489立方米、羊壮洪承包树位被伐的12株橡胶树林木蓄积量为2.4849立方米。2014年1月16日,王某红主动到儋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红缴交3500元至本院代管,备缴罚金及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报案书,证人符某琼、郑某荣的证言,被害人符研楼、羊壮洪的陈述,鉴定意见儋农委鉴(2013)127号技术鉴定书(含林木被伐记录表),现场清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有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红主观上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所有,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雇请工人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有农场所有的橡胶树32株,林木蓄积量为7.97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据理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红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及退缴非法所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红缴交的非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缴交至本院的款项中缴纳。)被告人王某红缴交的非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缴交至本院的款项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鹏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审核:羊圣明撰稿:陈鹏程校对:苏彦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