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王×&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庆,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辩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1月分居。另查,被告王××曾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共同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