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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X,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男,1987年5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XX,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禄秋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赵XX与“王进”、“小浪”等人(系赵XX供述的名字、另案处理)在威宁自治县草海镇会展中心处与被害人海X发生争执,后赵XX与“王进”等人持刀、火钳、扁担等工具对海X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赵XX持刀将海X背部、腿部等处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X因刀刺伤致多处皮肤裂伤、右侧血气胸并肺压缩出现休克症状属轻伤一级。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被杀伤后,住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请求赔偿医疗费10969.5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47元,护理费2人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费3570元,合计20480.55元。被告人赵XX以其是被海X打后才杀海X的,且海X的背部不是其杀伤,其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为由进行辩护。对民事诉讼请求以愿意赔偿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海X与谢平平、秦立波、管毓勇在威宁县草海镇会展中心公厕旁边吃臭豆腐干时,海X与路过此处的“王进”、“小浪”等三人发生争吵并抓打,“王进”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赵XX,其在会展中心和人打架了,叫赵XX快过去。赵XX又电话邀约王康说其的朋友被人打了,让王康过去帮忙。赵XX赶到现场后参与对海X进行殴打,赵XX持刀将海X背部、腿部等处杀伤。海X伤后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住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为,⑴失血性休克;⑵右侧开放性血气胸;⑶多发性皮肤裂伤;⑷右肺挫裂伤。出院时劝告及医嘱,⑴院外多休息,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⑵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10969.55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海X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海X因刀刺伤致多处皮肤裂伤,右侧血气胸并肺压缩出现休克症状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海X的陈述,证人王康、秦立波、谢平平、管毓勇、祖文杰、海长青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病历、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威宁)公(司)鉴(法活)字(2013)256号”鉴定文书的审查意见,鉴定文书、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持刀将被害人海X杀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0969.5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52元,出院后误工因医院医嘱为院外多休息,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故请求赔偿1个月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为3120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90元,合计17183.55元,应由赵XX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赵XX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虽然赵XX愿意赔偿,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二、由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的各项损失171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泽文审判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判员胡朝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