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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济南顺康助剂有限公司与陈学成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顺康助剂有限公司,陈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顺康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恒心,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玉洁,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成,济南顺康助剂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经振,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济南顺康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学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康公司申请再审称:顺康公司开除陈学成系因陈学成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自行开办与顺康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企业,违反合同要求,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法院认定顺康公司违法解除与陈学成劳动合同错误。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陈学成在济南乔经贸公司担任经理,有稳定收入,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学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顺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顺康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学成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生活费。顺康公司与陈学成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陈学成在顺康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7日,顺康公司作出开除陈学成的决定,并于2010年6月12日,向陈学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争议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一终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顺康公司支付陈学成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的生活费2128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顺康公司在与张学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陈学成发出书面上岗通知,未给陈学成安排工作,应当依法向陈学成支付基本生活费。现顺康公司主张陈学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顺康公司主张陈学成在外开办企业,有稳定收入来源,不符合支付生活费条件问题。经查,陈学成虽然曾在济南乔泰经贸公司出任经理,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法律文件没有记载陈学成的信息,且陈学成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在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保。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2010年3月以后,陈学成即在济南乔泰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故原审判决顺康公司支付陈学成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济南顺康助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顺康助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