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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白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张涛、女儿张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儿子张涛、女儿张敏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两个小孩由我抚养,原告白某某每年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10000元,婚姻期间我与原告共同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儿子张涛,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70000元左右的存款在原告白某某处要求分割。在大河镇购买的房屋一套现在还欠款1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原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就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对小孩的伤害太大,对他们的成长不利。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生育儿子张涛,2010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张敏。2015年1月4日原告白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儿子张涛、女儿张敏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白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确立,且没有法定的婚姻无效等情形,因此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