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德龙、李粟与汪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龙,李粟,汪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李德龙。原告李粟。委托代理人李德龙(特别授权),系原告李粟之父,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汪玉振。原告李德龙、李粟与被告汪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龙(同时也是被告李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汪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龙、李粟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借到原告李德龙的妻子王某甲均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出借人王某甲均看病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未果。2014年7月10日出借人王某甲均病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5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月息7500元计算。被告汪玉振辩称,一、被告已还清欠王某甲均的150000元欠款。被告2009年经汪玉靖介绍与李粟相识,2010年底确立恋爱关系。王某甲均于2011年夏天患癌症住院,被告请假去德州看望并给她送去20000元现金,后我父母去看望又送去现金10000元。2012年4月份,我与李粟订婚,给李粟38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粟共计92500元。2012年9月前,由于银行卡开户行在河南许昌,注销时间过长,查不到银行流水记录。欠条是2012年6月打的,7月、8月共打现金估计20000元以上。截止2013年1月24日,共还现金180500元。恋爱期间为李粟购买物品共计共费17200元以上。其他为李粟花费24000元左右。二、原告涉嫌骗婚和放高利贷。1、被告与李粟交往3年多,被告提出结婚不下于100次,但李粟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是不结婚。我提出与李粟分手,她就以自杀威胁我。2、我与朋友做生意,于2012年6月借了王某甲均150000元,李粟让我打欠条,写上每月利息7500元,我们当时已经打算结婚,所以没想太多。李粟经常向我要钱,后来李粟见我拿不出钱了,就不再和我联系了。综上,被告已经还清王某甲均的150000元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粟与被告汪玉振曾为恋爱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汪玉振通过原告李粟向其母亲王某甲均借款。王某甲均通过原告李粟向被告支付140000元,由被告汪玉振为王某甲均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150000元,每月还息75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7次向原告李粟还款共计92500元。2014年7月10日王某甲均因病去世。经查,王某甲均丈夫为原告李德龙,王某甲均夫妻有一女儿,为原告李粟。王某甲均父亲王某乙和母亲赵秀英均先于王某甲均去世。以上事实有借据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火化证明1份、独生子女证1份、户口本1份、短信照片3张、齐河县公安局证明1份、对郑文文的调查笔录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王某甲均借款,王某甲均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认定为14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现王某甲均已去世,二原告作为王某甲均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还息7500元,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可先扣减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其余部分可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已将债务清偿,主张王某甲均和二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玉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龙、李粟借款65680元及利息23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李德龙和李粟负担4292元,由被告汪玉振负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平审 判 员 张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