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来礼、潘学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来礼,潘学亮,汪周孝,赵文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岱,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陀支行职工。被告潘来礼。被告潘学亮。被告汪周孝。被告赵文全。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潘来礼、潘学亮、汪周孝及赵文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岱,被告潘学亮、汪周孝及赵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潘来礼由被告潘学亮、汪周孝及赵文全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来礼未答辩。被告潘学亮辩称,他没有给潘来礼担保,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汪周孝辩称,他们没有和潘来礼一起签合同。潘来礼借款,他也不清楚。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赵文全辩称,他们共同贷款时是三个人一组,没有潘来礼。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来礼、潘学亮、汪周孝及赵文全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债务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来礼的最高贷款额为40000元,期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2年3月14日,被告潘来礼向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利率为10.9333‰。借款后,被告潘来礼已付息至2012年9月20日。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来礼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学亮、汪周孝及赵文全辩称的他们没有给潘来礼担保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潘学亮、汪周孝及赵文全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潘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来礼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学亮、汪周孝及赵文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学亮、汪周孝及赵文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来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