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锦沛与黄强、黄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锦沛,黄强,黄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号原告彭锦沛,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加果、曹永全,分别为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黄强,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黄健,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苏子茵,该公司职员。原告彭锦沛诉被告黄强、黄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锦沛诉请如下:请求判令:1、被告黄强、黄健立即赔偿住院生活费7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132.8元、残疾赔偿金74036.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及修车费290元,各项损失合计111858.9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粤Y×××××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护理费不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6天;残疾赔偿金无法确认被抚养人的信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不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黄强答辩如下: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黄健、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8月13日9时20分,黄强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大沥三鸟市场内C2栋前时与彭锦沛驾驶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锦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彭锦沛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71天。出院诊断:右胫前肌、趾伸肌开放性损伤;右跟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伤口感染。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另产生陪护费用40天共计3200元。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彭锦沛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佛山市南海区暖居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彭锦沛从2012年9月5日起2014年8月13日为该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彭锦沛的父亲彭啟森、母亲赵杏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为76岁、74岁。另原告彭锦沛驾驶的摩托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产生拯救费40元、维修费250元。被告黄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健,被告黄强与黄健为兄弟关系,该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强已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该款原告并未主张,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3200元,该款原告已减扣。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9942.79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健、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9942.79元予原告彭锦沛;二、驳回原告彭锦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损失核定理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同上7000元确认。2护理费2400元同上2170元原告共住院71天,其中40天的护理费被告已予以支付,另余下31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4036.12元同上74036.12元确认。4鉴定费1500元同上1500元确认。5误工费18132.8元同上11446.6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6交通费500元同上5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同上3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予以酌定。8拖车费、维修费290元同上290元该费用合情合理,予以确认。合计99942.7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