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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德祥与王家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祥,王家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489号原告张德祥。被告王家福。原告张德祥诉被告王家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建造农家院,工程竣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111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111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117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农家院,工程完工后尚欠工程款211172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有王家福欠张得祥工程款贰拾壹万壹仟壹佰柒拾贰元整到政府整合付清”。因该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在2013年被告建农家院的地址咸水沽镇北洋村就拆迁了,农家院也拆了,补偿款由被告和其他2名合伙人领取,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117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家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德祥工程款2111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王家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茜审判员  韦长青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金伟速录员  刘俊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