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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卿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成都市金牛区,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卿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号门口街边,强行打开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分公司光交箱,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光交箱内连接熔纤盘的光缆全部剪断,盗窃熔纤盘15个、光纤分线器1个,造成传输光缆4条、大客户专线光缆10条损坏,致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分公司为恢复通信而遭受材料费、安装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4187元。被告人卿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损失修复费用说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卿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