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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686号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城区郯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徐景恒,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2时30分许,刘杰驾驶原告名下的鲁Q×××××号货车在南宁市昆仑大道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本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时间自2014年5月4日零时生效至2015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属于被告承保时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临沂市福合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主张车损及施救费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涉案车辆合法损失。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评估的受损部件范围未经我公司确认,定损依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支出的评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明显过高。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鲁Q×××××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鲁Q×××××及鲁Q×××××号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234000元、83700元,可选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临沂市福合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7月12日2时30分许,刘杰驾驶鲁Q×××××/鲁Q×××××挂号车在南宁市昆仑大道金生停车场外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本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唐麦玲、刘妍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H83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0780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1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59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9106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南宁市展鸿货运信息部于2014年7月12日开具的吊车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郯城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6日代开的拖车及吊车费收据,拟证实其支付拖车费82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而拖车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不属于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临沂市福合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行使保险理赔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车辆鲁Q×××××/鲁Q×××××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司机刘杰驾驶鲁Q×××××/鲁Q×××××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受损,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单中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临沂市福合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行使保险理赔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4)第H838号评估报告书,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号车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4)第599号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虽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91060元,该损失在扣除可选免赔额4000元后,余款8706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未采信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H838号评估报告书,故该公司为此收取的评估费1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南宁市展鸿货运信息部于2014年7月12日开具的吊车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郯城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6日代开的金额为8200元的拖车及吊车费收据系事后补开,且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42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70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950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存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