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兆祥与被上诉人伍春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兆祥,郑干仙,伍春连,路谋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兆祥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干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春连委托代理人韦承懿第三人路谋禄上诉人于兆祥与被上诉人伍春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第三人路谋禄委托其妻子及弟媳将其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解放街133号砖混结构二层私房卖予于兆祥、郑干仙,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房权证号:融安字第000028**号,房屋所有人:于兆祥,共有人:郑干仙),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融国用(1995)字第01-02-00-240号,土地使用人:路谋禄)。2003年9月6日伍春连(甲方)与于兆祥(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手书),约定甲方将房屋价款交清之日起15日内乙方即搬走将房屋交付甲方使用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甲方,甲方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并负担费用,乙方有协助义务。协议签订当日伍春连即向于兆祥支付37000元购房款,于兆祥也依约向伍春连交付了房屋,伍春连一家也已入住。为办理房产权证过户手续,2003年9月15日伍春连与于兆祥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该合同为融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但由于甲方未能及时筹集办理过户的资金,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伍春连筹足办理过户的费用后找到于兆祥协助办理过户,但于兆祥要求伍春连支付安装铁门和防盗网的费用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协商不下,为维护自身权益,伍春连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郑干仙作为共有人对于兆祥出卖房屋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于兆祥、郑干仙及第三人对伍春连与于兆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均无异议,郑干仙作为房屋共有人虽然不是合同主体,但其对于兆祥的出卖行为未表示异议也一并搬离了该房屋,应认定郑干仙同意将房屋出卖给伍春连,因此,该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于兆祥、郑干仙即主动交付并搬离了该房屋,伍春连已实际取得并控制了讼争的房屋,并且,第三人对双方的买卖无异议,因此,双方的买卖成立,伍春连因此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我国物权法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生效的规定,故此伍春连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需经产权过户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者的法律效力;三、关于于兆祥、郑干仙是否应当协助伍春连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于兆祥、郑干仙应协助伍春连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于兆祥、郑干仙将房屋转让给伍春连并已完成交付,由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对铁门及防盗网的安装费用进行约定,现于兆祥、郑干仙以伍春连未支付铁门及防盗网的安装费而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违反合同约定,故该院认为于兆祥、郑干仙以此作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出让房屋给于兆祥、郑干仙时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权证相关事宜,但根据交易习惯及房地产过户登记的相关规定,房屋卖方理应协助买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于兆祥、郑干仙已将房屋转卖给伍春连,故第三人应予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综上所述,伍春连请求于兆祥、郑干仙及第三人协助伍春连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伍春连与于兆祥于2003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融安县长安镇解放街133号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于兆祥、郑干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伍春连办理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解放街13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房产所有权证号:融安字第00002885号)的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伍春连自行负担;三、第三人路谋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协助伍春连办理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解放街133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融国用(1995)字第01-02-00-240号)的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伍春连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伍春连负担300元,于兆祥、郑干仙负担425元。上诉人于兆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年老多病,又供孙子上学,安装铁门和防盗网等共花费6000元,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6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协议里面就是写37000元,没有写另外6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伍春连与于兆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郑干仙作为房屋共有人对于兆祥的出卖行为未表示异议也一并搬离了该房屋,可以认定郑干仙同意将房屋出卖给伍春连,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认可签房屋转让协议时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37000元,于兆祥、郑干仙要求伍春连再支付6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伍春连已经付清房款37000元,于兆祥、郑干仙应当协助伍春连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于于兆祥、郑干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上诉人于兆祥已预交),由上诉人于兆祥、郑干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