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桑华丰与陈金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华丰,陈金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6号原告桑华丰。被告陈金纪。原告桑华丰诉被告陈金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华丰诉称:被告陈金纪于2011年4月28日因工程生活费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3600元,合计人民币1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金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桑华丰人民币壹万元,到2011年12月31日归还。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由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纪归还给原告桑华丰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861.36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驳回原告桑华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陈金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