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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新干佬”),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绰号“胖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在遂川县龙泉公园河边发现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挂钩上留有一钱包,被告人郭某甲趁机将钱包盗走,内有1000元现金、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当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部苹果4S手机是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所得仍以150元的价格代为出售给泰和县一手机店。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的价值为2206元。2、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来到遂川县龙泉大桥南岸河堤处,将河边一条电缆剪断10余米后作为废品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828元。3、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遂川县“龙泉一号”工地上利用刀片割取了一条长约十米的电缆线后作为废品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40元。4、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伙同周某(另案处理)来到遂川县窗溪村包屋里18号梁某丙家外,伸手探进室内盗取了天语手机一部。当晚,上述三人通过用竹竿将他人衣物挑出的方法盗取了窗溪村窗溪126号刘某乙家现金180余元,盗取了窗溪25号刘某甲家现金40余元,盗取了窗溪146号肖某家现金280余元。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及周某来到遂川县枚江乡高垅村高岭2号郭某乙家附近,通过用竹竿将他人衣物挑出的方法盗取了郭某乙现金200余元。6、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一安徽籍老头(身份不详)来到遂川县泉江镇洋村冯某的烧碳厂内,将一辆二轮板车和一台空调盗走。7、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一安徽籍老头来到遂川县泉江镇共裕村郭某丙经营的裕乐液化气库内,将一台空调盗走。8、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一安徽籍老头来到遂川县城宇杰大酒店旁肖桂华在建的新房子内,将房内的一台电机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为1668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财物价值为2206元;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为4734元。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彭某、刘某甲、肖某、梁某丙、郭某乙、刘某乙、黄某、郭某丙、冯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乙、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财物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