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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石望与张正节、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石望,张正节,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何石望。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原告何石望妻子),住同原告何石望。委托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节。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盛,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德洋,男,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何石望诉被告张正节、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石望委托代理人王丹凤、被告张正节、被告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盛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薇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何石望委托代理人戴慧娟及被告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石望诉称,2013年6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正节驾驶牌号为皖N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育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工路目华路路口,在向北转弯时,与原告何石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化学工业区分局认定,被告张正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双额脑挫伤伴血肿,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腔积气,致植物状态,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至定残日,营养180天,治疗护理180天,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原告认为,事故当天,被告张正节系在为被告大成公司接送员工的途中,故被告大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0,338.63元(人民币,下同,已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2,872元、护理费457,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860元、鉴定费3,500元、救护车费825元、剃头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96元(护理床2,800元、气垫350元、雾化机50元、体外导流袋196元、监护室用品一套1,000元)、电动自行车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92,372.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372.6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要求增加救护车费用510元。被告张正节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在为大成公司服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认为属于雇佣关系。事发后,其共计为原告垫付了53,000元现金及3,500元鉴定费,合计56,5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大成公司辩称,被告张正节与大成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大成公司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故大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对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对护理费认为护理人数由法院认定,标准予以认可,对治疗期间家属误工费不认可,护工的费用由法院审核票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不认可;对鉴定费认可;对救护车费凭票依法认定;对其他费用,无票据的均不予认可,有票据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应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自伤残评定日起计算2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救护车费计算在医疗费内;对剃头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不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情况属实。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正节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2、原告何石望为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4、事发后,被告张正节为原告垫付了53,000元现金及3,500元鉴定费,合计56,5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5、被告张正节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肇事车辆无营运证;6、事发时,被告张正节在为被告大成公司接送工人,双方约定由张正节为大成公司接送工人,一天四趟,每趟30元,大成公司按月结算相应报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张正节的驾驶证及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院处方单、护理费发票、原告家属的职工年度收入减少证明、接尿器票据、成人护理垫发票、剃头费发票、多功能站立床票据、律师费发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本院认为,被告张正节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正节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约定,被告张正节以其所有的交通工具为大成公司接送工人,并按次计算费用。在这过程中,被告张正节为大成公司提供的是运送行为即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被告大成公司根据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张正节支付相应的报酬即运费,故双方之间关系符合承揽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其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正节与大成公司之间虽为承揽关系,但张正节并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肇事车辆也无营运证,故被告大成公司显然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76,373.63元(含救护车费1,335元,已扣除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73天,计3,46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计7,200元。对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鉴定机构建议由两人护理,现原告主张两人的护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计算,计42,799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1,897元/月的标准按两人计算9年(至原告80周岁止)计409,752元,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护理费用共计为452,551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石望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期限,因原告定残时已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故本院依法计算9年,计172,87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对鉴定费,本院凭票予以确认。对救护车费,本院凭票予以确认,应计入医疗费用。对剃头费,本院凭据确认2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床2,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气垫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客户非原告,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该床垫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雾化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体外导流袋,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监护室用品一套,本院对原告提供发票的成人护理垫予以确认为290元,对日用品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难以采信。对电动自行车,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6,3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52,551元、残疾赔偿金17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剃头费220元、护理床2,800元、体外导流袋196元、成人护理垫29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81,462.6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其尚应赔付110,000元。余款961,462.63元,因被告张正节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正节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56,500元,被告张正节尚应赔偿原告904,962.63元。关于大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中大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大成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中的20%计216,292.5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石望110,000元;二、被告张正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石望904,962.63元;三、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216,292.5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石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1元(经院长批准缓交),由原告何石望负担1,044元,由被告张正节负担13,587元(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896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丹凤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