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阳斌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斌,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阳斌。被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代表人贾云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阳斌租金82614.79元及损失赔偿款225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95864.79元;若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则另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违约金,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95864.79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阳斌支付双倍罚息至欠款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41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277.79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起以95864.79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阳斌支付双倍罚息至欠款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三、被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