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剑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剑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97号1楼。法定代表人李建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委托代理人谷芳。被告吴剑雄。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剑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按衡园物业服务合同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衡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0元,每月应支付208.20元,但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总计欠付1,457.40元,虽经原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457.40元。被告吴剑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的衡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期3年,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8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1.60元/月·平方米,办公楼2.5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按住宅标准(扣除电梯运行费)的2倍收取为2.8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三个月末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按欠交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系衡园小区某号某室房屋公示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11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208.20元。被告自2011年1月起未付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7月共欠付物业服务费1,457.40元,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了对上述小区的管理。对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衡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对其物业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剑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自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5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韩登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茅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