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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吕哲峰与陈长苗、王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哲峰,陈长苗,王财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18号原告:吕哲峰。被告:陈长苗。被告:王财昌。原告吕哲峰诉被告陈长苗、王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哲峰、王财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哲峰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陈长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被告王财昌自愿作为担保人为2013年3月22日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诉请:1、要296+361苗归还借款6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王财昌对2013年3月22日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吕哲峰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长苗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财昌作为担保人为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长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财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情况属实。借款时,陈长苗答应我不用我还款,若陈长苗无法返还我作担保的那笔借款,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财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王财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长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陈长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被告王财昌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02013年9月19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吕哲峰与被告陈长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其中两份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返还借款,一份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长苗返还借款6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财昌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为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财昌对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长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苗返还原告吕哲峰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财昌对前述借款60000中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财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长苗追偿;如果被告陈长苗、王财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长苗、王财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梓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