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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建兴与李正、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王建兴。被告:李正。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张福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林。原告王建兴为与被告李正、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人保泊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兴起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李正驾驶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处的冀j×××××号重型货车途经石桥路398号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发生碰撞,造成浙a×××××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该事故由被告负次责。浙a×××××损失7730元,经查,冀j×××××在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3719元,但被告不予配合理赔,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正、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719元;二、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1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正、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冀j×××××号车在该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根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调解情况“经双方协商各自车损各自负责”,事故双方已经对车辆损失情况如何赔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未违背法律规定,冀j×××××号车车损原告也未予赔偿,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原告该请求有悖公序良俗,应驳回原告诉讼。原告应向其车损险承保公司索赔。对原告损失情况提出如下意见:原告车辆损失没有鉴定部门意见,无有效合法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情况仅仅是原告与其承保公司的损失确认,对其他方无任何效力。且该定损单中记载有残值120元应予剔除,原告起诉时并未剔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该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贵院支持该公司的意见。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建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2.定损单、发票、4s店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维修浙a×××××花费的费用。3.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已向原告理赔4011元的事实。被告李正、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人保泊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23时许,原告王建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石桥路398号旁通道行驶时,因抢道与被告李正驾驶的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的小石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兴负主要责任,李正负次要责任,双方经协商达成各自损失各自负责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王建兴、李正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其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产生车辆维修费77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已理赔原告401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王建兴与被告李正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各自损失各自负责的调解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已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王建兴作为成年人,应充分理解“各自损失各自负责”的含义,现其再诉请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正、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人保泊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