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现住莱西市。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由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在李某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某村西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才发生争执,期间,李某持搞头打伤孟某才。经鉴定,孟某才腰3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孟某才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孟某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互相谅解。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责令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