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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XX与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纪XX,陈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XX。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XX。被告陈XX。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纪XX、陈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XX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8月1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XX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参加第1次庭审),被告纪XX(参加第1次庭审),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XX、人民陪审员濮XX、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开封支公司、纪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26日18时30分,原告及其它车辆共八辆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进上南路北约100米处等候放行信号通行,被告纪XX驾驶沪BXXX**重型自卸车沿林海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上述地点,连环撞击包含原告驾驶的沪AXXX**车辆在内的八辆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车内物品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BXXX**重型自卸车属被告XX公司所有且经检验该车于事发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肇事车辆在被告XX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XX向被告XX公司借用该车辆及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实质为挂靠经营,被告纪XX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71.50(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53,326元、车内物品(防火墙及手机各一台)损失费4,478元、评估费3,780元、拖车费1,320元、停车费144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72,097.50元。要求先由被告XX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纪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车辆借给被告陈XX使用的情形下,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无法控制、管理车辆,更没有任何收益,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被告亦持有异议。被告XX开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纪XX辩称,其受他人所托临时帮忙为被告陈XX开车,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具体赔偿事宜同意由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陈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确系其向被告XX公司所借,被告纪XX亦确系临时帮忙为其开车,其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被告亦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进上南路北约100米路段处,被告纪XX(受他人之托临时帮忙为被告陈XX开车)驾驶沪B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林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不慎连环撞击前方等候放行信号通行的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M-H77**小型轿车、原告驾驶的沪AXXX**小型轿车、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沪LXXX**小型轿车、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浙JXXXX**小型越野客车、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沪DXXX**中型厢式货车、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皖N-XXX**轻型普通货车、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致八车损坏、原告车内物品(FORTIGATE-500A防火墙1台;HTCT328W手机1部)损坏及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XX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系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被告纪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671.5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施救牵引费1,320元、停车费144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沪AXXX**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53,326元,为此原告还支出了评估费3,780元。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损坏的FORTIGATE-500A防火墙1台、HTCT328W手机1部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FORTIGATE-500A防火墙1台、HTCT328W手机1部,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478元。”另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沪BTXX**车辆借用合同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所有的沪BXXX**重型自卸货车出借给被告陈XX,借用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约定借用车辆作为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运输使用。沪BXXX**重型自卸货车于2007年5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办理了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号为:浦营货015525),并通过了2012年度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年检,证件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还查明,沪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原告李某某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书、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单、车辆借用合同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出具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信息内容答复、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XX开封支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纠纷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纪XX、陈XX、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相应责任范围的确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被告纪XX、陈XX的陈述,在无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可确认上述两被告之间系帮工关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纪XX临时帮忙为被告陈XX驾驶车辆,途中不慎发生事故致原告方损害,依法应由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陈XX替代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纪XX对外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则有权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成因,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在临时帮忙驾驶车辆的情况下,机动车存在缺陷的过错理应主要归责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告纪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虽然被职能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更遑论故意,故原告请求被告纪XX承担侵权责任并与被告陈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被告陈XX、XX公司的陈述,结合车辆借用合同书,同样在无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可确认两被告之间系机动车辆借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依法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是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判断标准。结合本案,如前所述,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这里需要确认的关键点在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XX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上述两被告间的车辆借用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6日,从时间上看,该车辆在被告陈XX控制、支配下已近8个月,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理应由被告陈XX负责,在无证据证明该缺陷在车辆交付借用人时就已经存在,且车辆不存在未进行法定年检的情形下,再科以车辆所有人应对车辆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从而认定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显然加重了车辆所有人的注意义务,有失公平、合理,故对原告基于车辆存在缺陷而主张被告XX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从而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出借的机动车系营运车辆(办理有车辆道路运输证),且借用合同亦明确约定车辆用途为“作为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运输使用”,出借车辆的同时必然出借道路运输证,明为“借用”实为“出租”,而这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就车辆从事营运来看,其行为的实质应当属于“挂靠经营”(被告陈XX以被告XX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出借车辆的同时必然出借道路运输证的意见,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意见本院虽然难以采信,但结合被告陈XX、XX公司关于车辆用途为“作为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运输使用”的约定,本院可确认被告陈XX借用车辆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营利性经营系不争的事实,否则与其合同目的相悖,也不符合常理,且被告陈XX对车辆用途亦未作实质性否认,仅是辩解车辆在建筑工地内用于短驳运输经营。故被告XX公司如确未出借道路运输证,则可确认被告陈XX借用车辆用于运输经营系违法行为,而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基于合同约定的车辆用途应明知被告陈XX在无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使用车辆实施运输经营系违法行为,却予以放任,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开启了“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这一危险源,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被告XX公司存在原告所述随车出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辆营运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立法本意为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车辆营运证从事运输经营获利,表现形式为通过转让、出租等方式提供车辆及其营运证给他人使用,其实质是将自己能够从事道路运输营利性经营的行政许可资格给他人使用,结合被告陈XX使用该车辆用于营利性运输经营,本案中被告XX公司出借车辆的同时提供营运资格,其行为实质符合上述条文的立法本意,亦系违法行为,可以确认被告XX公司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陈XX挂靠被告XX公司从事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运输经营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运输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后,方能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经营,而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并未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亦是说被告陈XX不可能以被告XX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经营,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实为“挂靠经营”关系从而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确认被告陈XX基于帮工关系替代被告纪XX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纪XX因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基于其相应过错承担剩余30%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现原告凭据主张67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施救牵引费1,320元、停车费144元、评估费3,780元,因事故而产生,均属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亦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照准。4、车辆损失费153,326元、车内物品(防火墙及手机各一台)损失费4,478元,因事故而产生,有相关资质部门的定损意见为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律师费,考虑本案中人身损害部分所占全部损害的比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开封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871.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71.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余款162,048元由被告陈XX按照70%的份额承担113,433.60元,被告XX公司按照30%的份额承担48,6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871.50元;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3,433.60元;三、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8,614.4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财产保全费1,705元、资产评估费2,000元,共计8,561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57元,被告陈XX负担3,919元,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XX人民陪审员  濮XX人民陪审员  张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