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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余慧珍,句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宏祥)。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生活中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庭前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赵某甲辩称:孩子还小,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句少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