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诉郭委、潘纯庆、冯宇、张学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郭委,潘纯庆,冯宇,张学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委。被告潘纯庆。被告冯宇。被告张学友。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与被告郭委、潘纯庆、冯宇、张学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委、潘纯庆、冯宇、张学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诉称,2009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355040元,双方于11月16日签订了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当月向被告发放了约定的贷款数额。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予以担保,各方当事人于当日还在铜山公证处做了公证。贷款后,前期贷款本息被告尚能按时归还,但至今被告已经连续数月没有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没有按时归还贷款,现已累计十多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32260.77元、利息41772.28元、律师费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委、潘纯庆、冯宇、张学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委、潘纯庆、冯宇、张学友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贷款人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本案原告),借款人为郭委(本案第一被告),保证人为潘纯庆(本案第二被告)、冯宇(本案第三被告)、张学友(本案第四被告)。合同一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7752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本还款,利息当期结清,每期还本金额4931.11元,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3203231501109000403020。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30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且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二约定同合同一,开立还款账户为3203231501109000402727。被告郭委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被告潘纯庆、冯宇、张学友分别在保证人1、2、3一栏签名并捺印。2009年11月25日,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355040元。借款人郭委在编号为1432937和1432938的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由于郭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委给付借款本金132260.77元,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41772.28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1000元,被告潘纯庆、冯宇、张学友对被告郭委的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其法律顾问李君及单位副主任张召武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由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收取原告诉郭委等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费11000元的00311919号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综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合同约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并对被告的还款期限、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对于还本付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关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潘纯庆、冯宇、张学友对郭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于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间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潘纯庆、冯宇、张学友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尚在担保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潘纯庆、冯宇、张学友对被告郭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委、冯宇、潘纯庆、张学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32260.77元、利息41772.28元、律师费11000元。二、被告冯宇、潘纯庆、张学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郭委、冯宇、潘纯庆、张学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鹿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