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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靖华诉与告戴金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华,戴金辉,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36-1号原告:杨靖华被告:戴金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本院2015年1月15日原告杨靖华诉被告戴金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4页第20行起“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的损失虽经鉴定为8,794元,但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8,800元,且提供了维修明细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应更正为“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的损失虽经鉴定为8,794元,但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8,800元,且提供了维修明细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判决书第5页第18行起“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靖华停运损失4,760元;三、驳回原告杨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应更正为“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靖华停运损失4,76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靖华鉴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杨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员 程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姗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