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由于与被告在结婚前接触不多,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了解不够,被告在婚前和婚后的表现完全是两个极端,婚后被告的行为粗鲁,脾气暴躁,经常在外打架,在家稍有不顺就对其进行辱骂,致使其与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由于两人长期处在争吵,辱骂中过日子,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减少争吵,避免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4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2013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09年结婚,且生育一女,表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尚可,原告以婚前对被告接触不多,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了解不够为离婚理由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