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静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浦,杨某,乔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80号抗诉机关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静浦,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乔某生,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静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乔某生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静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乔某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