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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中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名称

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鑫业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市本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市本级;临翔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中民初字第86号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业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二标项目部。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326号。负责人严久先,该项目部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江志雨公司)与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鑫业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江志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禄,被告鑫业公司、鑫业公司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鑫业公司、鑫业公司项目部答辩认为,应追加陈运弟参加本案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鑫业公司与陈运弟签订的《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陈运弟与本案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当庭决定不予追加陈运弟参加本案诉讼。对此,被告鑫业公司、鑫业公司项目部未提出异议。原告满江志雨公司诉称:2O1l年12月1日,原告满江志雨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签订《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鑫业公司将临沧市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二标玉龙小区6栋外墙爬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满江志雨公司承包施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进度、安全施工、工期、付款和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满江志雨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13年9月1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4448341.7元。2013年11月4日,经双方协商扣除已付款项后,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作出《承诺书》,承诺:1、鑫业公司欠爬架公司租赁费共计约1530000元及第二条补偿100000元,共计163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于12月底再次支付500000元,剩余款项在春节前无息付清;2、后续产生的租赁费以及材料欠款等损失约350000元,但爬架公司未拆除部分以及项目扣款约200000元左右,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鑫业公司补偿爬架100000元整一次性包干解决。之后,两被告支付了600000元,至今尚欠10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综合款103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鑫业公司、鑫业公司项目部共同答辩称:一、欠款人不是被告鑫业公司及其项目部。2011年9月16日,被告鑫业公司授权严九先与陈运弟签署《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由陈运弟承包鑫业公司中标的玉龙湖保障房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承接的外墙爬架工程,也属于陈运弟劳务承包的范围。2011年12月1日陈运弟指派其人员舒和与原告签订《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在陈运弟的要求下,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才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但被告鑫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授权项目部盖章。因此,欠款主体是陈运弟而非两被告,应追加陈运弟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无依据。无论是原告提交的《外墙爬架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其他证据中,均没有关于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赔偿100000元违约金或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作为项目的临时管理机构,有责任对相关施工方的工程量或工程款进行确认,但这种确认并不意味着就应当由项目部或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满江志雨公司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保二标外墙爬架工程量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448341.7元。第五组:明细分类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作出承诺后支付了600000元,至今尚欠1030000元。被告鑫业公司、鑫业公司项目部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鑫业公司未授权项目部与原告签署该合同,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其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未经追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对原告实际进行了相应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陈运弟,《承诺书》记载的欠款应由陈运弟承担,与两被告无关。对《保二标外墙爬架工程量计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各方对工程量的计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在陈运弟授权下进行的付款,实际付款方为陈运弟。被告鑫业公司、鑫业公司项目部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及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鑫业公司与陈运弟签订的《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鑫业公司已经全部承包给了陈运弟,付款人应当是陈运弟,应追加陈运弟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满江志雨公司质证认为,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满江志雨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虽被告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相关证据上加盖的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付款项的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业公司、鑫业公司项目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O1l年12月1日,原告满江志雨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签订《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鑫业公司将临沧市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二标玉龙小区6栋外墙爬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满江志雨公司承包施工,并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进度、安全施工、工期、付款及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满江志雨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3年9月15日,在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经理严九先的参与下,双方形成了《保二标外墙爬架工程量计算单》,明确总计工程款为4448341.7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作出《承诺书》,承诺:“1、鑫业公司欠爬架公司租赁费共计约153万元(以决算单位为准)及第二条补偿10万元,共计约163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于12月底再次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在春节前无息付清;2、后续产生的租赁费以及材料欠款等损失约35万元,但爬架公司未拆除部分以及项目扣款约20万元左右,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鑫业公司补偿爬架10万元整一次性包干解决。”之后,被告鑫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1030000元。后因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满江志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鑫业公司、鑫业公司项目部连带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满江志雨公司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承诺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属于被告鑫业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其是否授权项目部进行签章活动,属于其公司内部的运作、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鑫业公司与陈运弟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陈运弟是否借用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满江志雨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均系两被告与陈运弟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满江志雨公司向两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关联。两被告认为其不是欠款主体,欠款主体系陈运弟,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满江志雨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满江志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03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系被告鑫业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款项的付款义务,应由具有合法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鑫业公司承担。原告满江志雨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承担,应当以合同双方的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满江志雨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外墙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及2013年11月4日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作出的《承诺书》中,均没有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满江志雨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业公司及其项目部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理州满江志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世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丕奇 来源: